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跨國賭博網站 千名台灣客光顧



〔記者黃敦硯╱台北報導〕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一組破獲跨國拉斯維加斯式賭博網站案,警方調查發現,僅有國中學歷的洪姓男子,涉嫌從八十八年六月起,為美國「夢幻賭城俱樂部」賭博網站,擔任台灣加盟店長,架設中文介面的入口網站,並發電子信件招攬賭客,警方估計台灣共有上千名國內賭客下注此一網路賭站。



 警方表示,涉案的洪姓嫌犯與該賭博網站議定,依賭客總輸贏金額抽成百分之廿五,每個禮拜結算一次,獲利金額若超過美金一百元,該網站管理者就會寄美金支票至洪嫌所設的郵政信箱;警方估計,洪嫌迄今獲利約數百萬元,國內賭客經由洪嫌架設網站所下注的賭資,超過數千萬元。



 據了解,洪姓男子是於八十八年六月間,獲悉美國賭博網站「夢幻賭城俱樂部」,在網路上召集世界各國代表加盟伙伴,欲擴展網路賭博事業,當時洪嫌深知國人不諳他國文字與賭博術語,如果欲賭博須有中文介面或入口網站,遂上網至該賭博網站線上註冊,登記加入加盟伙伴,成為我國賭客進入該網站的通道。



 警方調查,該賭博網站接獲洪嫌申請,隨即寄送一片中文版賭博遊戲軟體程式給洪嫌,洪姓男子為廣招國內賭客,以免費方式贈送程式給網友,委託工廠壓製五千片程式CD片。



 洪姓男子特別設立同樣名為「夢幻賭城俱樂部」網站,供國內賭客上網賭博時,能由其所設網站連結到美國站,供其從中抽佣,但為躲避警方查緝,洪嫌將該網站網頁資料上傳至香港承租的虛擬主機。



 接著,洪嫌又於國內各大入口網站登錄廣告,同時輔以發信軟體大量發送賭博資訊的電子廣告郵件,遇賭客探詢,洪嫌便免費提供CD片,藉此五千片光碟片竟發送一空,而經常上網賭博的賭客也超過千人。



 刑事局偵九隊隊長李相臣為遏止網路賭博歪風,指示該隊偵一組組長詹前彬率員偵辦,經連月追查,發現洪嫌位於北縣土城市住處,遂前往搜索,當場查扣數千名賭客名單、美金支票、銀行存摺、作案用電腦一部與三千二百餘片賭博遊戲軟體光碟。



 警訊中,洪姓男子坦承犯案,同時供稱初期平均每個月獲利可達二十萬元,後來因警方加強宣導,指出有許多網友上網賭博被騙,經由他的網站上網賭博的國內賭客逐漸減少。



 警方說,洪嫌可能為吸引更多網友上網賭博,涉嫌推出低價的情色無碼光碟片,以每套三十片一千五百元的代價,「優惠」上網賭博的網友,警方於偵訊後,將他依賭博罪嫌移送檢方偵辦。

http://www.libertytimes.com.tw/2001/new/aug/25/today-c1.htm



  網路賭博,主機設在國外就沒事?



  據媒體報導,某國內知名銀行設立網站提供會員,針對股票收盤行情、縣市長選舉或棒球賽等不可預知、具有機率性的結果來「猜謎」。雖然,此種「猜謎」是否屬於「賭博」行為仍有待釐清。但是,隨著網際網路的盛行,虛擬化的賭博網站應運而生,世界各地的網友可以直接在電腦中下注,並透過網路呈現賭博之結果。如此「便利」的賭博方式,不禁讓我們產生疑問,究竟使用者上網賭博、網路業者經營賭博網站,在現行法律的規範下到底有沒有責任?是不是將租用位於國外的虛擬主機,就不會構成犯罪?



  首先是關於使用者的部份,我國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: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,處一千元以下罰金。」但有疑問的是,網路是一個虛擬的空間,並無實際的場所(傳統場所的觀念是要有實際的地點,而賭客穿梭其中)。因此,是否會構成前述犯罪,目前仍有正反兩方爭議。不過同法第二六七條規定:「以賭博為常業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」也就是說,刑法處罰賭博的常業犯,並不限於該行為發生於「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」。因此,若使用者網路賭博成癮,每天上站簽注,甚至以之為維生之職業,那麼就沒有任何爭論的空間,依法要負刑事責任。



  至於網站業者提供賭博的服務,是否受刑法的規範?刑法第二六八條規定:「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」這時候可能會面臨一個問題,就是虛擬的網路賭場是不是屬於「賭博場所」?也就是會陷入前述一樣的爭議。不過,縱然不認業者提供「賭博場所」,其同時供不特定的多數網友進入該網站為賭博行為,適用聚眾賭博的概念,應該沒有爭議。因此,只要業者藉由網路設備提供大眾於該網站進行賭博以獲利,就應適用本條的圖利提供賭場罪。



  有些網站因為台灣的刑法禁止賭博,就申請外國網址或租用外國的虛擬主機,以為這樣就可以迴避台灣法律的管轄權。可是,依我國刑法第四條規定: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,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,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。」因此,縱使網站位於國外,但使用者或網站操作者在我國領域內上站從事犯罪行為,司法機關一樣可以主張管轄權。因此,這種跨國的手段並不會影響刑法對賭博網站責任的追究。



  如上所述,除非我國將賭博行為除罪化,或是設立離島賭博專區,以核發執照等行政管理的方式來規範賭博業者。否則,依現行刑法的規定,無論是使用者或網站經營者都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,千萬不可不慎。

http://www.cyberlawyer.com.tw/alan2-41.html

參考資料 網路+
本文引用自: 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30603060137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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